来源:时间:2018-12-27 11:45:141702
近年来,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日趋常态化和精细化,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引起业界广泛关注。2015年8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正式实施。
近年来,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日趋常态化和精细化,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引起业界广泛关注。2015年8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下称《规定》)正式实施。该规定进一步明晰了正当的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和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之间的边界,为经营者合规行使知识产权提供了指引。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既统一又矛盾。一方面,二者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及社会利益。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质上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在特定期间的一种独占权利,具有天然的“垄断性”,如权利人不适当行使这种权利,则可能损害市场竞争,阻碍技术创新和进步,反而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的基本价值相悖。反垄断法的实施则可以确保知识产权的行使不超出正当权利边界。
《规定》旨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激励创新,制止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规制对象主要包括利用行使知识产权方式达成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两大类。首先是对垄断协议的规制。《规定》明确了认定相关垄断协议中的“安全港规则”,即当市场份额低于特定门槛或者存在若干其他独立控制替代性技术,经营者的协议行为可能被豁免。但该规则仅适用于对反垄断法中明示禁止的垄断协议之外的“其他垄断协议”的认定上,表明立法者对垄断协议的豁免仍倾向于从严把握。其次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规定》明确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实施包括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行为,另外,《规定》还针对专利联营、标准制定与实施中行使知识产权可能构成垄断行为的具体情形做了规定。
知识经济背景下,某些特定的技术产品集中了源于不同权利人的大量专利,经营者因此可能面临极高的专利许可交易成本,因此专利权人往往采用将其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专利联营安排(或称专利池)。但专利池也方便了许可人攫取垄断利益,如利用专利池搭售无效专利、过期专利和交流敏感信息等。因此,应利用反垄断法对专利池进行审查,包括对入池专利有效性、互补性的审查,允许池中专利在池外进行独立许可、建立防火墙以确保敏感信息不在池内成员中传播等。
由于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一旦形成技术标准,则可能形成垄断力量,而当某一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时,技术标准与专利的结合使该专利的锁定效应大大加 强,可能导致专利陷阱、不公平高价、拒绝许可等的滥用行为。如在华为诉IDC一案中,IDC在全球3G的技术标准中拥有大量标准必要专利,华为在其生产和 经营中需要使用IDC的必要专利,但IDC对华为的许可存在过高定价、差别待遇、拒绝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多种行为。法院最终判决IDC违背了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明确了我国执法实践中已经采用的标准必要专利应该遵循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的原则,并对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隐瞒或不明确放弃权利,却在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对实施者主张专利权的“专利陷阱”行为进行了规制。
综上,经营者在运用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应注意把握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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