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夫子时间:2018-12-27 12:00:472450
记者近日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2017年,福建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9256件,办结8640件,比2016年分别上升73.14%和90.06%。
华为诉三星交互技术方法专利侵权获赔八千万
记者近日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2017年,福建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9256件,办结8640件,比2016年分别上升73.14%和90.06%。
福建省高院还发布了《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并从全省法院2017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新型、复杂、疑难且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欧岩峰介绍说,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福建各级法院遵循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认定机制,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给权利人提供充分司法救济,着力破解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赔偿低”问题,降低维权成本,使侵权人付出足够侵权代价,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
华为起诉5家公司侵犯专利权
在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诉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福建法院准确认定交互技术方法专利的侵权主体,支持了华为公司索赔8000万元的主张。
华为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010104157.0“一种可应用于终端组件显示的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的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
其中,涉案专利共两项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9。华为公司主张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生产的23款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9、12、13、14的技术方案,构成专利侵权。
华为公司提供2014年至2016年间涉案23款手机销售数量的证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额巨大、涉案专利对利润贡献度较高,请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万元。
一审支持索赔8000万元主张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简易操作直接再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赔偿金额,华为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在惠州三星公司等怠于举证的情况下,计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时,可将华为公司证据中的数据作为考量基准,并酌情上下浮动。
此外,法院在审理时考虑,涉案专利属尚处于有效期内的发明专利,创新程度高,且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对移动终端智能化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惠州三星公司等三被告具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且在智能移动终端制造、销售领域位居全球领先地位,所销售的涉案侵权移动终端型号、数量众多,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和所获利润巨大。
一审法院遂将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对华为公司8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有获取模块、处理模块等相应的模块,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制造设置有相应模块的移动终端的行为,属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庭审演示,被诉侵权产品经开机初始设置后显示第一页面,滑动后显示第二页面,长按图标后页面缩小并在右侧露出隐藏页面的一部分,并可以将图标移动至隐藏页面。
用户通过开机初始设置、滑动、长按等操作均可以实现上述效果,可以证实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预先已将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相应的软件命令的形式固化在模块中,使得移动终端可以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可以将组件移动到隐藏区域。
这种行为属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并非操作步骤的方法专利,而是移动终端对组件的显示处理方法,因此用户的长按等操作并非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
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其设置相应的功能模块、预先固化相应的软件命令于模块中,属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审法院遂在增加一审法院遗漏的一款手机的基础上,判决驳回惠州三星公司等的上诉,维持原判。
据福建省高院民三庭庭长杨健民介绍说,本案系交互技术方法专利侵权中认定侵权主体的典型案例。
认定使用方法专利构成侵权,须权利要求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
在交互技术方法专利中,产品制造者往往以专利涉及到用户操作为由,主张用户才是使用方,产品制造者不是侵权行为主体。
而本案通过解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认定涉案专利中涉及的方法专利是移动终端对组件进行显示处理的方法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不含用户操作,用户并非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主体。
产品制造者将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相应的软件命令的形式固化在模块中的行为,使得产品在操作过程中可以实现专利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这种行为属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
因此,本案的裁判对于交互技术方法专利的侵权主体的判断具有较好的启示意义。
(内容来源于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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