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夫子时间:2018-12-27 12:03:085851
商标侵权赔偿包不包括合理维权费用?近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诉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千元。
商标侵权赔偿包不包括合理维权费用?近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诉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千元。
首先,“蓝月亮”为注册商标
其次,法院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再次,原告为此支付维权费用6千元
最后,判决除了赔偿2千元经济损失外,无其他赔偿
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律只规定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尚未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未涉及权利人维权费用的赔偿。
附判决书▶▶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晋01民初507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R区3号楼最东边底商(具体位置:并州东街清风小区五号楼旁侧,门头标牌“北联生活超市”)。
经营者:冯志梅。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6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蓝月亮”牌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极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北联生活超市”的、面积约为1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区,附近有多个生活社区,人流量大。2017年10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之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销售的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的公证措施。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被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2、(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3、(2017)沪长证字715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4、鉴别证明; 5、公证费发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715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2016年2月29日,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7年11月29日14时三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俞辰超和干泽诚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来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清风小区五号楼旁侧“北联生活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的《营业执照》。施发维在该店购买了二瓶外包装印有“蓝月亮”字样的同批号洗衣液,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及小票装入封存箱,在该封存箱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施发维收执,并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7153号公证书。相关照片附在公证书后面。
2018年3月23日,原告经鉴定认为所购买洗衣液产品在瓶体号码、背面标签、生产批次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属于假冒产品,并出具《鉴定报告》。本案庭审中,经原告当场拆封取证物品,可以显示鉴定报告中所述差异之处。
该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并非原告授权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志梅,经营场所为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R区3号楼最东边底商。2016年8月1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销售及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产品鉴定等,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认定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2、行为人将涉案商标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结果。
本案中,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蓝月亮”洗衣液,其瓶体上身上显著印有“蓝月亮”,与原告所持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相同,对比原告所生产的洗衣液瓶体号码、背面标签、生产批次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3类属于相同商品,且在该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上述标识,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此商品误认为“蓝月亮”洗衣液,对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影响。另外,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侵权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及认错态度和消极应诉情形、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经营场所规模、被告成立时间短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北联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云昌
审判员郭晓军
审判员范红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贾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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