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夫子时间:2021-12-23 17:38:313290
注册为商标的文字曾经是历史名茶的名字,也是茶叶主要种植区的地名。商标会因违反显著规定而被宣告无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云南则道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曼松在茶;茶叶替代品;冰茶;茶饮料商品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云南则道公司拒绝接受裁决,提起诉讼。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曼松用于茶;茶叶替代品;冰茶;茶饮料是对茶叶品种和产地特征的直接描述,不显著,驳回了云南则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普洱茶、乌龙茶、红茶、白茶是茶叶的品种名称。
根据当前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以及各行业协会和研究协会发布的解释,曼松茶不足以确定茶的品种名称。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特别是在云南则道公司2007年投资开发王子山和背阴山之前,曼松(曼松)只是一个村庄的名字,不是相关公众熟悉的茶叶产地,相关公众不会自然地将曼松自然村识别为茶叶产地。
首先使用有争议的商标,然后有相关公众对曼松茶产地的了解,然后识别曼松茶的来源。
因此,以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判断标准,曼松商标不足以直接描述相关公众认可的茶叶产地。
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曼松的第二个含义,即特定茶叶的质量和来源,不同于地名,并指向云南则道公司。
因此,原判决和被起诉裁定,争议商标在茶;茶叶替代品;冰茶;茶饮料商品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有误,予以纠正。
案情全文——案号020)京行终3768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告):云南则道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则道公司)
被上诉人(原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石一龙
理由:商标权无效,请求行政纠纷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云南则道公司。
2.注册号:9335126。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3日。
4.2023年12月27日12月27日。
5.标志:曼松。
6.批准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1-3002;3005-3006;3008;3010;3012;3018):咖啡;茶;茶叶替代品;冰茶;茶饮料;非医用营养粉;以谷物为主的小吃;谷物制品;含淀粉食品;吃芳香剂。
二、被诉裁定:《关于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评字[2019]第169107号。
判决时间:2019年7月23日。
被起诉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在茶;茶叶替代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为咖啡;非医疗营养粉;谷物零食;谷物制品;含淀粉食品;食用芳香剂商品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云南则道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使用后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实际使用曼松产品图片;
2.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
3.曼松王子山林权及变更证明;
4.杂志宣传资料、网络媒体宣传资料等;
5.相关销售合同及凭证等;
6.部分驳回复审决定及相关维权材料;
7.在茶叶商品上以区域和山头命名商标。
在商标评审阶段,石一龙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缺乏明显性:
1.勐腊县志和地图;
2.曼松村村民身份证及曼松村公章;
3.勐腊县地名记载:曼松在村公所东北……因村子坐落在山上,故名。
4.勐腊县县志“茶叶章节”,记载:“倚邦茶山包括今象明乡的倚邦、曼拱、河边3个村公所辖区……以曼松茶为口感最佳的倚邦本地茶,被定为贡茶,曼松曾年解贡茶20担。
5.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古茶树资源保护的意见,将象明曼松古茶园片区(包括曼松贡茶园片区全部)列为古茶树重点区域实行保护。
在原诉讼阶段,云南则道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詹英佩戴《中国普洱茶古六大茶山》摘录,记载:曼松古称蛮松,属于象明乡倚邦茶山的范围……曼松茶是一种特殊的贡茶,仅供皇帝享用,作为国家礼物送给外国使臣。曼松贡茶主要生长在曼松王子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王子山的茶园几乎被摧毁,茶园被用来种植食物。1980年左右,曼松王子山香堂居住的老村庄因水源枯竭搬到了山脚下。现在山上没有茶树…新曼松村从王子山顶搬迁..…”
2.云南茶马古道研究协会、昆明茶业协会、云南农产品加工协会发布的说明证明,曼松茶不是茶叶品种的名称。
3.证明争议商标经云南则道公司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曼松公益活动、云南则道公司与部分销售代理签订的商品代理合同、发货单和发票、其他类似商标申请无效的裁定和权利保护、背阴山村民声明等。
在二审诉讼中,云南则道公司补充提交了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和复审决定书、商标销售订单及发票、展览广告、特许经营照片及中央电视台报道等证据材料。其中,第9335126号曼松商标可以在茶、冰茶、茶饮料、茶代用品商品上初步审批。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不代表茶叶产地,也不代表茶叶专用名称。争议商标在使用后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此外,云南则道公司在原诉讼阶段提交的各协会、研究会出具的说明主要包括:
1.根据行政区划,曼松自然村曾名蛮松,现为村民居住村名;
2.曼松茶主要来自王子山和背阴山,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在.2007年,在云南省勐腊县各级政府的支持下,云南则道公司吸引投资,获得王子山和背阴山唯一的投资开发权,承包林地40年;4.商标申请注册后,曼松自然村经过商标的推广和使用,成为著名的茶叶产地。以前没人在乎。作为茶叶产地的史料记载是清朝。
(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云南泽岛公司和石一龙提交的《勐腊县志》记载,中国古代普洱茶的六座古茶山中,满松茶主要生长在满松王子山,这是伊邦著名的贡茶。尽管茶园后来被摧毁,满松老村的原居民也被重新安置,历史上并不影响满松贡茶的流行
“茶;茶替代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中使用“满松”属于对茶叶品种和产地特征的直接描述,这并不重要,云南泽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与之产生了一对一的对应关系,从而可以区分服务来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第1款第2项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1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云南泽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2) 北京市高等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1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1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只有直接表示质量、主要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商品的数量和其他特征不得注册为商标第款规定,前款所列的商标在使用中具有显著特征且易于识别的,在审查有争议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可以注册为商标,应根据相关公众对商标指定商品的一般理解,判断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商标标识包含描述性元素,但不影响其整体显著特征;或描述性符号以独特的方式表达,相关公众可通过其识别商品来源,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对争议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和判断,一般以商标申请日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事实状态在批准注册时发生变化,则应根据批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根据相关公众的普遍理解,作为茶的品种名称,只有普洱茶、乌龙茶、红茶、白茶、,曼松茶本质上是曼松王子山茶和后阴山茶的简称。尽管历史上曾将满松记载为益邦茶山“贡茶”的原产地,但现在相关公众普遍认可,此外,根据各行业协会和研究协会的指示,满松茶还不足以被认定为茶的品种名称。因此,原判决认为,“茶;茶替代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中“满松”的使用属于对茶叶品种的直接描述,这是不恰当的,应予以纠正。据记载,满松贡茶主要生长在满松王子山。新中国成立前,太子山的茶园几乎被摧毁,茶园被烧毁后的土地被用来种植粮食。可见,历史上满松宫茶的流行已不能再延伸到现在的产地和市场。虽然茶叶产品和服务通常与相应的地理位置密切相关,但根据记录事实,在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特别是2007年云南泽岛公司投资王子山和北阴山开发之前,曼森(曼松)只是一个村庄的名称,并非相关公众熟知的茶叶产地。有关的史料记载只是发人深省的历史文化。如果没有满松茶的实际产品进入市场并广泛流通,相关公众自然不会将满松自然村确定为茶叶产区。云南泽道公司于2007年签约王子山、北阴山建设茶园,恢复当地茶叶种植和生产,推动政府保护王子山、北阴山古树,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通过云南泽岛公司的大力推广和宣传,为公众所接受和知晓,成为云南普洱的另山茶。可见,只有使用有争议的商标,相关公众才能知道满松茶的产地,进而识别满松茶的产地。因此,以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判断标准,在“满松”商标中使用“茶;茶替代品;冰茶;茶饮料”不足以被相关公众认可为直接描述茶叶原产地的特征。原判决的相关结论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商标识别的功能是使用*/
云南泽岛公司将历史上浸泡的满松茶重新推向市场,进入公众视野,为满松品牌的振兴和使用做出了贡献,应予以提倡。石一龙既不是满松茶产区的茶农,也不是满松品牌的用户。很难以争议商标的重要性不足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赋予了“满松”除村庄之外的第二种含义,即代表特定茶叶的质量和来源。这个意思不同于地名,指的是云南泽岛公司。当然,这并不妨碍“满松”自然村的茶农正确使用“满松”村的名称。因此,原判决和被起诉的裁定认定,在“茶;茶替代品;冰茶;茶饮料”商品上注册有争议的商标违反了第1款第2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11条,法院对其进行了更正。法院不会对被起诉裁决的其他结果发表评论,这些结果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双方都没有争议。由于本案二审考虑了云南泽岛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判决结果——原判决和被诉裁定中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云南泽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经73星初1108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曼森”商标第9335126号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商专字[2019]169107号)
三、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曼森”商标第9335126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新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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