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时间:2018-12-27 11:44:241319
近日,针对备受关注的美国篮球明星“飞人”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做出的一审判决。
近日,针对备受关注的美国篮球明星“飞人”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前做出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为,迈克尔·乔丹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民族品牌福建省 晋江市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公司“)的争议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被撤销。
缘起
商标侵犯姓名权和肖像权存争议
经北京市一中院审理查明:第3921394号“乔丹专业篮球运动装备专为中国消费者量身定做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乔丹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明知或应知迈克 尔·乔丹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迈克尔·乔丹的授权,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迈克尔·乔丹相关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和不正 当竞争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和在先肖像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2419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为运球人物剪影,动作形象较为普通,并不具有特定指向 性,难以认定该图形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并被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指向迈克尔·乔丹,故对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肖像权的理由不予支持。
裁定指出,判断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以注册商标数量的多寡为唯一依据,尽管乔丹公司拥有近二百件商标,但大部分是围绕主商标进行的防御性 注册,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乔丹公司形成密切联系,其积累的商誉及相关利益应归属于实际使用者。 即使乔丹公司部分行为确有不当,亦难以将其作为撤销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
一审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乔丹权益
迈克尔·乔丹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419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在诉讼中,迈克尔·乔丹提交了20份证据, 用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及乔丹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乔丹公司提交了25份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 产生混淆误认。
另查,乔丹公司还申请注册有“侨丹”、“桥丹”、“乔丹王”、“飞翔动力”等近二百件其他商标。乔丹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的 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曾在第3208768号商标异议案件中被认定为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乔丹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 册的第3028870号运球动作图形商标曾于2005年6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运动鞋、运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41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乔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但迈克尔·乔丹不服一审判决,并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52419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二审
争议焦点不涉及是否致混淆误认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涉及审查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应该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 标法》进行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即便“Michael 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争议商标中的“乔丹”并不惟一对应于“Jordan”,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迈克尔·乔丹”,故迈克尔·乔丹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争议商 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
同时,争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 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迈克尔·乔丹未提供有效证据 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争议商 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属于该项法律规定调整的范围。
据此,北京市高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迈克尔·乔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迈克尔·乔丹负担(均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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